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被 告 楊○○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阿美族原住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非供作其生活中從事狩 獵、文化、祭典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目的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 間某日,在南投縣中橫山區,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獵人,購入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1103027133號,下稱本案長槍),將之放置在其花蓮縣瑞穗 鄉民享路(地址詳卷)住處內而持有。
二、楊○○與A1121124(99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女關 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因A1121124在校抽菸屢勸不聽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持本案長槍於雙方上開住處外,先口頭勸戒A1121124不要抽菸,再持本案長槍在A1121124面前對空鳴槍1發,以此方式恫嚇 A1121124,使A112112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略)。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 重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將原住民專為 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又所謂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其範圍雖應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 及文化認同之觀點考量,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 主要內容者為限,尤不以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為判斷之 唯一標準,然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屬原住民族本於 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文化、祭典、技藝傳 承等活動使用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 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阿美族原住民,然被告持槍已對空鳴槍方式恐嚇被害人時,係供非法用途,故被告持有本案長槍,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屬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又被告自110年5月至6月之某日起至112年11月24 日查獲時止,持有本案長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當時未滿12歲之被害 人A1121124(99年10月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之 適用,且觀諸該條有關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本案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