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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東特派員張柏東/花蓮縣報導

花蓮地檢署

花蓮地檢署偵辦被告林〇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兒童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偵辦過程:

花蓮地檢署於113年9月間,接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報,花蓮縣某國小老師即被告林〇〇在學校公共廁所內,以手機竊錄女學生如廁影像,地檢署郭景東檢察長極為重視,立即指派王凱玲檢察官偵辦。經執行搜索並將被告林〇〇拘提到案後,認被告林〇〇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9月1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二、簡要犯罪事實:

林〇〇於11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2日間,在花蓮縣某國小擔任5年某班之導師,明知被害女學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上開期間之暑期返校及開學後上課日,每日頻繁多次基於各別或接續妨害性隱私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攝錄功能之手機,共55次尾隨該等女學童(共計29人)進入該校〇〇樓4樓之公共廁所(為男女共用友善廁所)內,將手機透過廁所隔間擋板下方縫隙,由下而上拍攝,而以此方式或其他不詳方式,著手攝錄該等女學童如廁之性影像,其中至少對A女有3次成功拍攝到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屬既遂,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成功拍攝到如廁性影像而均認未遂。

嗣因A女至本案廁所如廁時,轉頭發現有不詳人持手機對其拍攝,乃向其家長反映,其家長先於同年9月11日向林〇〇告知A女遭人偷拍之事,並請其通報學校權責人員,林〇〇明知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於24小時內將此校園性平事件通報權責人員,卻僅向班上同學布達上廁所時應結伴同行,且未說明原因,同時立即刪除手機內所攝錄不詳數量之相關性影像,經A女家長於同年9月12日再度要求林〇〇應依上開規定進行通報,林〇〇則以怕引發學生恐慌、自己會加強巡察廁所等理由予以搪塞,A女家長遂於同年9月13日上午親自向學校為通報,校方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廁所外走廊之監視器影像,持搜索票及經林〇〇同意搜索、自行提出,共扣得林〇〇所有之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 記憶卡2張、隨身硬碟1顆及本案國小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三、所涉罪名: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既遂罪嫌。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嫌。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既遂罪嫌。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四、量刑意見:

古諺有云:尊師重道,釋義為:尊敬授業的人,重視應遵循的道德規範(參考自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被告為人師表,本應係保護兒童之人,作為學生行為之表率,深得所教導兒童及渠等父母之信任與倚賴,既知各被害兒童均屬於懵懂之年,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卻利用擔任國小老師機會犯下本案犯行,導致原本設置供兒童放鬆抒發之廁所,反成為令渠等卻步畏懼之所,嚴重影響渠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對於他人性隱私之尊重以及對於為師者之信任,對渠等幼小心靈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再觀以被告於接獲A女家長通知A女遭偷拍事件後,未依規定進行性平事件通報,僅向學生布達應結伴同行前往廁所,同時並澈底刪除本案手機內相關性影像,甚而於翌日仍繼續實行其偷拍行為,雖在員警據報到場時,主動交付已刪除相關性影像之本案手機,卻向員警陳報錯誤之租屋處地址,嗣經拘提到案之初雖大致坦承所為犯行,後於偵查中及接受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訪談時,卻自恃扣案手機等物,縱經數位採證鑑識,仍未能回復、還原相關性影像,即改以自己只是去上廁所、去巡視掃具或維持秩序、雖想偷拍但最終有克制住、雖有偷拍但沒有成功拍到等理由置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苟其於審理時矯飾否認,耗費司法及社會資源,進而造成被害兒童二度傷害,建請從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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