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回顧(2024.04.23.)狠毒兇手|鑿洞灌農藥,玉里三民土芒果行道樹,200餘棵奄奄一息,警研判有強烈地緣關係,緝捕歹徒中!
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三民里三軒段兩旁栽種的大約1000餘棵土芒果行道樹,2024年4月22日被道路拓寬工程人員,發現不少樹上都遭人打洞灌進農藥,向縣警局玉里分局報案後,經清點有242棵遭毒死,研判兇手有濃厚地緣關係,沉寂近一年,根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2025年3月13日的刑事判決書顯示,涉案有3人分別是三民里長蔡〇富和地方人士徐〇成、范姜〇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至6個月,得易科罰金。






花蓮地方法院2025年3月13日的刑事判決書指出,被告徐〇成、蔡〇富、范姜〇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46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〇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臺及農用藥劑草死樂(固殺草)壹桶,均沒收之。
蔡〇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〇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臺及鑽頭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徐〇成、蔡〇富及范姜〇豪均知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沿線三民至三軒段之芒果樹、樟樹等路樹已種植於該路段多年,且皆知悉於民國113年4月間,上揭路樹係由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管領,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徐〇成、蔡〇富提供農藥共計6桶(草死樂「固殺草」2桶、萌後除草劑年年春「嘉磷塞異丙胺鹽」2桶、紅星「嘉磷塞異丙胺鹽」2桶),由徐〇成、范姜〇豪各提供電鑽機1臺共計2臺,接續自113年4月初至4月10日間,前往前揭路段,由蔡〇富、范姜〇豪持電鑽機對路樹樹體鑽孔,徐〇成持農藥桶對樹體孔洞施用上開農藥,以此方式分工數次,毀損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282公里100公尺至284公里221公尺處之芒果樹、樟樹等路樹共計242棵,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理 由
一、被告徐〇成、蔡〇富、范姜〇豪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法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3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法院卷第127、14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宗彥之指訴及證人楊孟儒之證述相符,且有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勘察紀錄、現場平面圖、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函、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函、農藥購買紀錄、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僅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第210頁);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非屬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本案芒果樹、樟樹種植於道路兩旁,依上說明,乃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核屬公共用物,而非行政用物,僅屬公務員管理之「客體」,並非輔助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務用務,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㈡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路樹遭損壞時,係由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負責管養,業據該工程處函覆明確(法院卷第37頁),該工程處對於本案路樹之管領權受有侵害,亦屬直接被害人。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洽,惟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已告知被告3人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等有辯解之機會(法院卷第126、140頁),對被告3人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主觀上皆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本案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問題,竟以下毒方式毀損路樹,法治觀念淡薄,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毀損樹路之原因,被告徐〇成首倡提議為之,被告徐〇成、蔡〇富提供農藥之瓶數,被告3人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態樣,遭下毒毀損之路樹數量甚多,本案路樹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法院卷第95、96、103、105至109頁),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法院卷第117、118頁),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額賠償完畢(法院卷第128、149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法院卷第128、129、146頁),被告徐〇成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被告蔡〇富於本案之前雖曾因犯罪而遭判刑,然距今已逾30年,被告范姜〇豪於本案之前曾因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法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電鑽中之其中1臺及農用藥劑草死樂(固殺草)1桶,為被告徐〇成所有,扣案電鑽中之另1臺及鑽頭1個,為被告范姜〇豪所有,且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徐〇成、范姜〇豪供述明確(他卷第215、235頁、法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徐〇成、范姜〇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農藥空桶,農藥既已用罄,空桶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